2007年1月24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三版: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公交车撞上私家车 引出两个连环官司
法院判决:公交公司与乘客的调解赔偿协议对私家车主不具有法律效力
徐坚波 郑毅

  公交车撞上私家车,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摔成10级伤残,乘客的损失到底由谁承担?宁波镇海区法院于1月22日判决:公交公司与乘客的调解赔偿协议,对另一方——私家车主不具有法律效力。
  事情起因是一起4年前的意外事故。2003年10月5日下午2时许,罗某驾车从镇海某大街由北往南行驶,途经交叉路口时与宁波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发生碰撞,造成两车受损及公交车上乘客袁某等8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。事故经镇海交警认定,罗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,公交车负次要责任。
  事故发生后,公交公司已垫付车上6名乘客的医药费、误工费等费4408.6元。乘客袁某因伤势严重,病愈后于2004年8月以公交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,要求公交公司按照我国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18万元。经法院调解,双方达成调解协议,由公交公司赔偿袁某残疾者一次性补助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956.39元。
  公交公司支付赔偿款后,向私家车主罗某追偿,而罗某认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标准进行计算,而不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。
  法院审理后认为,罗某与袁某之间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,只有基于侵权而产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,应按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袁某的损失。最后,法院认定,袁某损失为107651.29元,并判决由罗某承担70%为75355.9元。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,现罗某亦履行完毕。